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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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吳岳陵
被 告 吳濬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請求被告吳濬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吳偉豪,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偉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被告吳偉豪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濬愷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3 時5 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賴煒傑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L3J- 36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陳旻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旻浩受傷。

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已先行賠付92,977元予訴外人陳旻浩,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旻浩對被告吳濬愷之請求權。

又被告吳濬愷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偉豪係被告吳濬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偉豪應與被告吳濬愷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77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偉豪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賴煒傑所有,訴外人賴煒傑將之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吳濬愷騎乘,本件車禍之另一當事人即訴外人陳旻浩雖亦為無照駕駛,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外人陳旻浩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原告仍應先予賠付,之後再按肇事責任比例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原告查過,並無被告吳濬愷與訴外人陳旻浩成立調解之書面資料,且證人吳曉萍所述,亦無從得知和解之內容與條件,原告仍應依規定先對訴外人陳旻浩理賠,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本件車禍事故,由於訴外人陳旻浩當時行車方向號是閃光紅燈,被告吳濬愷行車方向係閃光黃燈,原告認為被告吳濬愷之過失責任應為三成,訴外人陳旻浩之過失則係七成。

二、被告等共同辯以:被告吳濬愷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訴外人陳旻浩同為無照駕駛。

本院刑庭開庭時,被告吳偉豪委託證人吳曉萍偕同被告吳濬愷前往,已與訴外人陳旻浩達成和解,被告與訴外人陳旻浩約定各自負擔自身之醫藥費,不向對方求償。

況且雙方先前曾在調解委員會談妥,均不可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然因系爭機車之車主與肇事機車之車主於調解時皆未到場,調解委員說車主未到場,牽涉保險理賠問題,沒辦法寫調解書,但被告吳濬愷仍依前述約定,未向訴外人陳旻浩請求賠償,亦未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訴外人陳旻浩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92,977元予訴外人陳旻浩部分:㈠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經核無訛,被告等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查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旻浩係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直行欲往桃鶯路方向,被告吳濬愷亦屬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直行欲往樹仁二街方向,訴外人陳旻浩行駛之大豐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吳濬愷行駛之延平路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

次查,依訴外人陳旻浩之警詢筆錄所載:「當時行經路口時就以一般速度騎乘(40-50 公里)‧‧當時沒發現對方騎機車過來,當時經過路就被撞上」,足認訴外人陳旻浩騎乘肇事機車延大豐路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機車先優先通行,自有過失。

再查,被告吳濬愷經警詢問時陳稱:「我們當時找到陳旻浩女朋友,陳旻浩就跑給我們追,追一追就不見,我們就從延平路要往福豐國中的路上,在延平路跟大豐路口跟陳旻浩撞到。

當時在路口有發現對方機車,距離不知道。

當時沒什麼車,視線清楚,路面無障礙物,我不知道當時路口號誌閃什麼燈號‧‧」,堪認被告吳濬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訴外人陳旻浩與被告吳濬愷之前述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訴外人陳旻浩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吳濬愷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賠付予訴外人陳旻浩之92,977元,被告等則抗辯已與訴外人陳旻浩達成和解,被告吳濬愷與訴外人陳旻浩約定各自負擔自身之醫藥費,不向對方求償,亦不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吳濬愷是否已與訴外人陳旻浩達成和解?若有,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被告吳濬愷告對訴外人陳旻浩提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103 年8 月19日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吳濬愷、證人即被告吳濬愷之姑姑吳曉萍(受被告吳偉豪之委託)、訴外人陳旻浩均到庭,經該案承辦法官詢問:「雙方是否有達成和解?」,訴外人陳旻浩陳稱:「有。

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就是雙方各自負責,不需要賠償對方,對方要撤回告訴」,而被告吳濬愷亦稱:「爸爸之前有去調解,調解內容就如被告所述」,承辦法官再問:「是否有調解書?」,訴外人陳旻浩答:「沒有,有調解,但是因為證件不足所以沒有成立,但是雙方有講好各自負責」,承辦法官問:「是否如此?」,被告吳濬愷表示:「是的」並當庭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刑事案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考。

觀諸上述,堪認被告等所辯已與訴外人陳旻浩達成和解,被告與訴外人陳旻浩各自負擔自身之損害,不向對方求償一節,確屬真正,然而,前開和解並未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同意,且有關被告吳濬愷、訴外人陳旻浩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亦乏證據證明雙方就此重點已經達成協議。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旻浩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有過失原因,但因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賴煒傑同意由無照之被告吳濬愷騎乘,且被告吳濬愷亦有過失因素,依據前開法規,原告接獲訴外人陳旻浩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申請時,原告仍應依法予以理賠,於法有據。

第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甚明。

承前所述,被告吳濬愷與訴外人陳旻浩雖達成各自負擔自己損害、不向對方求償之和解契約,但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是否包含在和解契約之內,尚不明確,且縱令包含在內,因為上述和解內容並未經過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之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同意,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之強制責任險承保公司均不受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其代位權之行使,不受被告吳濬愷及訴外人陳旻浩之和解內容所拘束,其仍得依據上揭規定,於理賠訴外人陳旻浩後,代位向被告等求償,於法亦屬有據,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詞,則無足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濬愷係未成年人,被告吳偉豪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吳濬愷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之過失,致訴外人陳旻浩受傷,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92,977元予訴外人陳旻浩,依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所示,原告係就訴外人陳旻浩之醫藥費、住院膳食費、輔助醫療器材費、診斷證明書費、看護費用等予以理賠給付,皆屬於訴外人陳旻浩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疇,則原告理賠訴外人陳旻浩之後,在其給付金額92,97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旻浩對被告等之請求權,為有理由。

(六)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

同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旻浩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等70% 之賠償責任。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等70%之賠償數額。

從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訴外人陳旻浩92,977元,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7,893元(92,977×30% =27,89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3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等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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