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43,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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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陳明減縮請求金額之理由為自行扣除零件之折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12日早上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2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4,605 元、工資費用15,141元、營業稅稅額987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7707-TQ 號自小客車之後保桿凹陷,且連接葉子板部分已經彈開,顯示肇事車輛於碰撞7707-TQ 號自小客車時並未完全煞停,因此7707-TQ 號自小客車才會因碰撞之作用力,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若如被告所述,當時7707-TQ 號自小客車沒有踩煞車的話,該車應當先追撞系爭車輛,而非肇事車輛先追撞7707-TQ 號自小客車,7707-TQ 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在上開路口系爭車輛之前方,另有一輛計程車綠燈要迴轉,因為肇事車輛比較高,其看到該計程車迴轉時,立即稍微靠右駛向外線車道並踩剎車,但無法完全煞停,因此往前追撞到7707-TQ 號自小客車,其自認有過失,才會賠償7707-TQ 號自小客車車主3 萬5 千元。

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不能完全由被告負責,因為非由被告過失所致,當時7707-TQ 號自小客車沒有踩剎車,其撞到7707-TQ 號自小客車時,該車還在移動中,故系爭車輛遭7707-TQ 號自小客車撞擊,應當向該車駕駛請求賠償。

又依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與7707-TQ 號自小客車之間有明顯距離,7707-TQ 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卻是幾乎密合在一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與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TOYOTA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等資料,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7707-TQ 號自小客車駕駛負主要過失責任。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完全由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當庭具結陳述,其內容略以:「我只記得有三台車,我是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好像是TOYOTA的,第三台是休旅車,那裡是菜市場的路口,我的車速並不快,應該沒有超過30公里,我車停下來車屁股就被第二台車撞到,我下車看之後就等警察來‧‧因為我看到前面的車有狀況,也就是計程車要迴轉,我就減速大概時數5 公里,我車沒有完全停止前,第二台車就撞到我了‧‧我們都有去警局作筆錄,第二台車主沒有說什麼,第三台車有說他的車子比較重,煞不住。」

(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次,依卷附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認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駕駛自小客貨車3182-HS 號(即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與和平路l442巷口時,發現前方有計程車要迴轉所以停在內線車道,所以我(即被告)就駛向外線車道,但因為前方自小客車7707-TQ 號及自小客車7681-A6 號(即系爭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時因那輛計程車而煞車,惟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煞車不及所以撞到自小客車7707-TQ 號的右後方煞車燈及保險桿,並導致其撞到其前方的自小客車7681-A6 號(即系爭車輛),自小客貨3182-HS 號(即肇事車輛)左前霧燈及保險桿,自小客車7707-TQ 號的右後方煞車燈及保險桿及右前保險桿受損,自小客車7681-A6 號(即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三方皆無人受傷。」



查證人甲○○上開所述,與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所載,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再參酌現場照片所示,7707-TQ 號自小客車之後保桿凹陷,連接葉子板部分彈開,足見肇事車輛往前追撞7707-TQ 號自小客車時力道非輕,才導致7707-TQ 號自小客車因為車尾遭受撞擊,作用力繼續往前之緣故,進而向前推撞到系爭車輛。

被告雖辯稱當時7707-TQ 號自小客車未踩煞車云云,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前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所載:「前方自小客車7707-T Q號及自小客車7681-A6 號行駛在內線車道時因那輛計程車而煞車」明顯不符,況且,倘若7707-TQ 號自小客車未踩剎車,衡情會先追撞系爭車輛,而非肇事車輛先追撞7707-TQ 號自小客車,7707-TQ 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所辯,尚不可取。

被告雖又辯稱,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與7707-TQ 號自小客車之間有明顯距離,而7707-TQ 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卻幾乎密合在一起。

然現場照片係警方在三輛車均停止後所拍攝,換言之,係撞擊後三輛車停止之相對位置,而非撞擊前三輛車之距離與位置,尚不能僅憑系爭車輛與7707-TQ 號自小客車停止時之距離甚近,即遽認7707-TQ 號自小客車係未踩剎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

況且,衡諸經驗法則,7707-TQ 號自小客車遭受肇事車輛撞擊後,因作用力影響之故,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時,7707-TQ 號小客車自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較近,肇事車輛則因撞擊後被告續踩剎車而停止,與7707-TQ 號自小客車之距離稍遠,亦屬事理之常,益徵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再依據事故現場客觀狀況所示,加以被告自承看見最前方之計程車正在迴轉,其前方之7707-TQ 號自小客車以及系爭車輛均因等待計程車迴轉而剎車減速,被告此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更應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保持行車適當之間隔,致煞車不及而發生上述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證人甲○○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原告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證人甲○○20,733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33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4,605 元、工資費用15,141元、營業稅稅額987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1 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1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78 元為限(折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5,141元,為16,919元,再加5%營業稅後,合計為17,765元。

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7,135元,並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未逾其賠償證人甲○○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4 年2 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35元,及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計算書)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4,605 ×0.369 │  1,699   │4,605-1,699   │ 2,906  │
├─┼───────┼─────┼───────┼────┤
│ 2│2,906 ×0.369 │  1,072   │2,906-1,072   │ 1,834  │
├─┼───────┼─────┼───────┼────┤
│ 3│1,834 ×0.369 │   56     │1,834-56      │ 1,778  │
│  │×1/12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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