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7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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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許昶華
被 告 許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忠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立仁,並經林立仁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正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文欣國小附近從路旁起步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交予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0元(包括板金3,500 元、烤漆6,300 元、零件14,13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等資料,互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從路旁起步,欲切入一般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又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路況正常、車流量少、視線清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無障礙物,系爭車輛當時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肇事機車從路旁起步,未禮讓系爭車輛,強行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780元,其中包括板金3,350 元、烤漆6,300 元、零件14,13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9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413 元(計算式:14,130元×1/10=1,413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063元(計算式:板金費用3,350元+烤漆費用6,300 元+零件費用1,413 元=11,063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063元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11,063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1,063元,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9 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同居親人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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