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簡,1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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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游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葉碧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4,470 元(零件172,470 元及工資52,00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4,47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2,470 元及工資為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10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22,10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2,000元,共計為174,10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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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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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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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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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2,470x0.438x8/12│50,361│172,470-50,361│12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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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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