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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 告 協有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訴訟代理人 陳蓓蘭
再審 被告 鄭立明
特別代理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或再審原告是否確具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需以莊玉燕或李國祥就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13753 號支付命令所憑證據涉嫌偽造、變造情事,有無遭受有罪確定判決、罰鍰確定判決、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據,而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三、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均業經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這這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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