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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賴國貴
被 告 精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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