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勞簡,1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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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訴訟代理人 吳楨祺
被 告 鄭奕淳
訴訟代理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是以,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3 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陳惠周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憑。

是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陳惠周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辦理清算事宜,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被告以書狀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未給予其資遣費,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因而暫停辦理原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致原告清算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3 年10月28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 年10月15日異議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有受被告追償資遣費之可能性,而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11,667元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8,451元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 月2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嗣因被告服兵役之故,於96年3 月31日自願離職,原告並將被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97年4 月10日被告又至原告工作,但同年12月17日即自行離職,跳槽至訴外人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聲公司)。

被告上開二次從原告離職,均非遭原告資遣。

然103 年11月20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被告卻以書狀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未給予其資遣費,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倘若依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資遣費,則被告於92年9 月2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第一次任職原告期間,年資為3 年7 月,以平均薪資21,428元,依當時施行之勞工退休舊制計算,此段期間資遣費為76,784元【計算式:21,428元×(3 +7/12)=76,7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97年4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第二次任職原告期間,年資為8 月,依當時施行之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以平均薪資35,000元計算,此段期間資遣費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8/12×1/2 =76,7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二次資遣費合計為88,451元【76,784+11,667=88,451】。

然原告未曾資遣被告,被告對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88,451元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96年3 月31日係自願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憑。

96年11月間原告遭前任董事長掏空資產,出現跳票經營困難之情形,遂資遣部分員工,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遭受資遣之原工,嗣後原告進行增資繼續營運,前述持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受資遣之員工,陸續向原告請求資遣費,一部分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一部分在法院成立和解,由於被告當時並非原告員工,自無可能遭到原告資遣,原告亦無可能核發資遣費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給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異議書係其書寫,因為被告92年9 月2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96年4 月初去服兵役,原告雖將被告之勞保辦理退保,但被告係留職停薪狀態。

被告當兵期間,原告其他員工於96年間離職時皆領到資遣費,故被告認為其亦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

之後原告變成旭聲公司,97年4 月被告再次任職時,不知為何勞保會加保在原告而非旭聲公司,而97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從原告離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因被告服兵役之故,原告已於96年3 月31日將被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被告服役完畢後,又於97年4 月10日起再度任職於原告,惟97年12月17日即離職跳槽至旭聲公司工作,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進入清算程序,被告以原告積欠資遣費未付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任職期勞保加保及退保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經濟部103 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12月9 日桃院勤民唐103 年度司司字第234 號函、桃園縣政府勞動局103 年10月28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與退保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係自願離職。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96年3 月31日及97年12月17日二度自原告處離職,被告對原告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事由,限於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而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則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並給付勞工資遣費。

倘若勞工與雇主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即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資遣費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應就合於請求資遣費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對於其主張遭受資遣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可供佐證,原告則提出被告於96年3 月間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任職期勞保加保及退保資料為證,被告對此辯稱96年係留職停薪,因不懂程序,原告之人事單位給離職申請書,其就填寫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為其所填寫,依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離職之原因為當兵,該申請書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簽核後,被告又接續辦理鑰匙、保全卡、制服、識別證歸還等移交手續,復參以96年間被告已是成年人,斯時於原告公司任職3 年餘,當知悉其所填寫離職申請書及辦理移交手續之意義為何,亦明白離職與留職停薪之不同,現臨訟以不懂程序為由抗辯,委不可取。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之健保於96年4 月1 日自原告處退保後,旋於96年4 月3 日改由國軍為投保單位,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單在卷可憑,核與前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3 月31日勞、健保、團保退保作業」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96年3 月31日起因服兵役之故,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經原告接受,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非留職停薪,亦非遭到原告以上述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資遣。

六、第查,被告於97年4 月10日起再度任職於原告,97年12月17日被告之勞保、健保均從原告處退保,同日即97年12月17日,被告之勞保、健保立即於旭聲公司處加保,此有被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料列印單存卷可考。

以被告之勞保、健保皆能無縫接軌地從原告處退保後,同一日旋於旭聲公司處加保,足見被告並非遭受原告資遣,而係自願跳槽至旭聲公司任職。

況且,被告前於92年至96年間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服兵役期間又聽聞之前同事被原告資遣而得領取資遣費之情形,倘若被告97年係遭到原告資遣,衡情應會要求原告核發非自願證明書,但被告自承97年12月17日其從原告處離職時未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益徵被告第二度從原告處離職,亦非遭到原告以上述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資遣,而係被告自願離職改赴旭聲公司工作。

七、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間二度從原告離職,原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資遣費,於法均屬無據,不能採信屬實。

原告以被告之年資、二次離職時各應適用之勞工退休舊制與新制計算被告主張可得之資遣費共88,451元,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8,451元之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堪可認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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