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勞簡,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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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嘉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宜璇即沈宜璇中東肚皮舞團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沈宜璇之姓名及其營業所,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沈宜璇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沈宜璇之個人戶籍資料,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數筆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沈宜璇中東肚皮舞團之商業登記資料,函覆結果為無商業登記相關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沈宜璇為何人,自難以確定沈宜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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