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任國華
被 告 林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李姿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12巷時,前方適有一輛聯結車在該處路口等停準備左轉,伊打右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起步切換至右側車道以閃避前方聯結車,惟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4,4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李姿慧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右側後方之中間車道,兩車同向直行,嗣行經事發路口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切換至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致伊因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
又系爭車輛行駛於雙白實線道路上,本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原告卻突然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故本件車禍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車輛修復支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規定。
再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原告係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的內側車道,行經車禍地點因為前方有一輛聯結車等停欲左轉,所以伊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伊沒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就在伊切過去後,被告騎乘之機車竟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
被告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的中間車道,行經車禍地點時被告的車輛突然從伊的左側出現,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另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繪製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及第2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左側車道處,欲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方與行駛於原告右後方中間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肇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我行經該處路口,前方有一輛聯結車等停在路口準備左轉,該聯結車的車身有一部分是在路口停止線的後方,於是我打右轉彎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就切換到右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與本院於審理時諭請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所稱該聯結車等停之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21頁),另佐以上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堪認該聯結車既有部分車身尚在該處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則原告欲閃避該聯結車而向右切換車道之位置應係在該處地面上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無訛,依照上開規定,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變換車道,原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行為自屬違反交通規則。
縱認原告變換車道處尚未達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然如上所述,原告應待中間車道車輛行駛、前進完畢後,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竟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存在甚明。
被告既係直行於原告之右側後方之中間車道,應可信賴原告於劃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會任意變換車道,若欲變換車道亦會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待被告能於直行之狀況下,注意一旁之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切入,並及時採取閃避行為。
原告復未能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則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乙情,應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依規定行駛,當可信賴原告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行車,對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實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00元之車損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