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21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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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和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規劃原告所購建案名稱為「丰悅夏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F3戶(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變更房屋裝修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 萬6 千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訂金5 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5 日內施作,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5 萬元及賠償原告5 萬元違約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項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間,約定由被告規劃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變更房屋裝修,原告應參與規劃本案所有事項,以利被告於工程建置前將詳細施工圖說(包含設計平面圖及設計立面圖)交予原告。

經兩造多次討論溝通,前後修改版本達6 次之多,最後定稿,被告將設計平面圖交予原告,再由兩造據以與建系爭房屋之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總陽建設)多次溝通進行施工客變事宜,客變內容包括平面空間規劃、硬體擺設、電器需求、天花板造型造型等。

被告交予原告之設計平面圖,幾乎已完成本案70% 之設計,且於101 年9 月25日請建商施作,嗣兩造才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待客變完成後,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向原告請款設計費5 萬元。

因此,兩造係就承攬達成合意,被告提供包括繪製設計平面圖及進行施工客變等相關服務,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據以付款5 萬元,故該5 萬元並非訂金,而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服務報酬。

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二)詎料,被告將後續工程報價單提供原告後,原告多次以各種理由刁難,甚至找人恐嚇被告,致兩造無法溝通,原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從完成設計立面圖。

原告雖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然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本不得解除,僅得終止。

而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設計平面圖,原告亦已按圖請求新總陽建設完成施工客變,此已履約之部分,自不受影響,故終止契約後被告不再負有完成設計立面圖之義務,原告亦不再負有參與規劃之協力義務。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購屬於預售屋性質之系爭房屋,委由被告進行房屋裝修客變案,契約總價為9 萬6千,原告已給付被告5 萬元等情,有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書、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之存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前述5 萬元為訂金,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5 萬元訂金並再給5 萬元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過,查101 年9 月間兩造約定由被告規劃系爭房屋之客變裝修案,經雙方討論溝通後,被告將定稿之設計平面圖交予原告,被告並派人攜帶所設計之平面圖,陪同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一起至新總陽建設之代銷處,與新總陽建設人員進行系爭房屋之客變程序,同日客變程序完成,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變更申請表、丰悅夏宮─凡爾賽區建材確認表(三、四房)、系爭房屋水電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築平面圖上均簽名並加註日期,嗣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方簽訂系爭契約,101 年10月9 日原告以匯款5 萬元匯入訴外人黃馨儀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方式,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此有新總陽建設104 年6 月2 日陳報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築設計變更申請表、丰悅夏宮─凡爾賽區建材確認表(三、四房)、系爭房屋水電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築平面圖,以及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馨儀存摺影本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就101 年9 月25日進行客變一事亦稱:「被告派了一個人陪同我去建商的代銷處,被告派的人我印象中可能有帶被告答辯狀所附的圖一起過去,當時建商把水電平面圖、建築平面圖拿出來,我會將我的需求告訴建商,建商就在上面註記,被告派來的人有協助我與建商做客變」(見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雖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

「本案先期規劃費用為每坪四千元,總計九萬六千元整。

訂金五萬元‧‧」之文字,然觀諸兩造早於訂立書面契約前業已溝通承攬之內容與事項,被告交付定稿後之設計平面圖予原告,又派人攜設計平面圖陪同原告與新總陽建設洽商系爭房屋之客變事宜,足見兩造於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前,已達成口頭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完成部分承攬工作,101 年10月9 日原告給付被告之5 萬元,顯非定金,且依後述說明,應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當時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與程度,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就被告之承攬工作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執行本案規劃所需之相關資料予甲方(即被告),並與甲方參與規劃本案之所有事項。

甲方應於本案工程建置前將詳細施工圖說交予乙方確認後執行。」



查新總陽建設最初交付予原告之圖說僅2 張,即空調排水及套管圖例表與建築平面圖(見103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683號卷第29、30頁)。

被告設計之圖面則有9 張,包括建築平面圖、室內平面配置圖、室內隔間尺寸示意圖、室內電源插座弱電配置圖、室內開關燈具線路配置圖、室內水配置圖、地面耗材圖、室內平面配置圖等(見103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683號卷第31至第39頁),其中除了室內平面配置圖係原告交屋後之天花板設計圖之外,其餘8 張被告均於101 年9 月25日原告與新總陽建設進行客變前已經繪製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次,原告與新總陽建設完成客變之水電平面圖與建築平面圖,其上多處客變、設計與規劃,確與被告前述提出之8 張設計平面圖相同,被告並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庭訊時逐一說明上開設計圖與客變完成圖之相同或不同之處,以及原因為何,經核相符,而堪可採,益徵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書面前,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部分承攬工作內容。

(三)101 年9 月25日原告與新總陽建設進行客變後,迄103 年5 月,係新總陽建設建築丰悅夏宮之建築期間,103 年5月5 日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驗屋,而被告陸續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8日就裝潢工程,提出其與合作廠商彩舍公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分別報價之報價單,總金額皆100 多萬元,但均不為原告所接受,為原告所陳稱在卷(亦見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對此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由甲方即被告施作。

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就被告之承攬工作內容係提出詳細之施工圖說交予原告,並未包括房屋裝修之實際施工。

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本案工程由甲方施作,本金額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若本案非由甲方施作,則乙方另需支付甲方餘款四萬六千元整」,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工程是否由被告施作,尚待兩造另行協議,並非確定事項,若將來兩造談定由被告施工,則原告先前給付之5 萬元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又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裝修施工之估價金額,並不同意,原告並稱之後其另找他人完成,堪信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尚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抗辯係原告違反協力義務,兩造無法溝通,致其無從提出設計立面圖云云,兩造均各執一詞,然可確定被告尚未依約提出設計立面圖,是本件承攬工作尚未全部完成。

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以卷附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亦即被告尚未完成設計立面圖之部分,業經原告終止契約。

但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之部分,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承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前,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房屋平面設圖並交付予原告、且陪同原告與新總陽建設共同進行客變等工作內容,此部分對於原告均為有用,則被告受領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給付之5 萬元報酬,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 萬元報酬,並無理由。

(五)再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條款,且如前述,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不包括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施工,故原告關於被告違約不進行施工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 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101 年10月9 日原告給付被告之5 萬元,並非訂金,而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當時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與程度,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雖原告於103 年1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終止契約前,上述被告已經完成之工作,經原告領受且對原告有用,被告受領該5 萬元報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條款,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不施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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