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2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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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湯麗莎
被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謙鎮
訴訟代理人 張連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冠倫大國社區之最高樓層住戶,前於101 年8 月間,因頂樓公設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紙、木作裝潢地板毀損,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於101 年8 月、9 月二次修繕,將頂樓修繕至不漏水,惟就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壁紙、木作裝潢地板損壞部分未予修復,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9,357 元之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3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頂樓漏水後,被告當即修繕,經查係因地震關係,致使屋頂漏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後續原告請求賠償事宜,103 年12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議同意就原告家中壁紙之損壞,邀請廠商處理,並負擔費用4,000 元,惟原告不配合處理,屢次拒絕配合管委會人員查看,若造成損失擴大,應屬與有過失。

且漏水問題僅造成壁紙損壞,並未致其他部分損壞,不可能全部修的東西都要被告負責。

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使用多年,即便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發生滲漏水情形,係因頂樓公設漏水所致,原告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後,經被告二度修繕,已將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證人即慧智保全公司派駐於冠倫大國社區之前任總幹事鄭秋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因前述漏水,導致天花板、壁紙、木作裝潢地板毀損,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自行雇工修繕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如數賠償一節,業據提出照片、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單據附卷可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關於走道壁面壁紙部分(即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走到壁面壁紙因滲漏水之故,需重新換貼壁紙,業據提出照片、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單據為證,被告就壁紙毀壞更換部分亦無爭執,且證人鄭秋源於本院證稱:「原告一反應後,我就帶著管委會聘請的機電人員王先生去看,頂樓的排風口的四周的水泥部分和水泥地板年久失修,縫隙裡會進水,那時王機電有先做防水漆,而原告滲漏水的地方是他的廁所漏水比較明顯,小房間也有漏水,但比較不明顯,塗完防水漆之後就沒漏水了。

原告反應後3 、4 天就沒有再漏了‧‧小房間跟廁所之間的通道牆壁上壁紙有水漬的痕跡‧‧(問:你看到原告壁紙的水漬面積大概多大?)原告整片牆壁都有貼壁紙,原告說他有多餘的壁紙,但是貼壁紙要對齊花紋,我與王機電的工沒有那麼細,所以我們不敢幫原告貼。

有水漬經過的壁紙會有一點變色,長度大概在60公分以內,寬度大概2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證人鄭秋源與兩造均無嫌隙恩怨,為當時派駐於冠倫大國社區之總幹事,又親身見聞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而滲漏遭損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當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內走道壁面之壁紙,確因被告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大樓屋頂維護不當,導致屋頂漏水,進而滲漏至系爭房屋而遭受損毀,該部分壁紙有更換之必要。

揆之前揭法條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壁紙更換之費用4,500 元,加計稅款後為4,725 元(計算式:4,500 ×1.05=4,725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地板損害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原告對此部分雖亦提出照片以為佐證,然據證人鄭秋源證稱:「第一次去看時地板都沒有問題,頂樓修到不漏水之後,我去看原告的地板也沒有什麼問題‧‧原告認為因為滲漏水造成他地板的損壞,但我去看過後並不是很認同,那時候頂樓已經修好不會漏水,所以我才會對原告說地板部分滲漏水我們存疑,但是管委會還是有對頂樓防水做加強‧‧我去看時原告家中的地板是濕的沒錯,但是沒有水痕是從小房間的牆壁流下來,我完全沒有看到有水從天花板沿著牆壁流下來到地板的痕跡」等語(亦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是否受損、受損原因為何、是否與大樓屋頂漏水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可疑。

再查,一般木質地板具有一定之耐水性,否則日常定期之拖地行為如何進行?而人們不小心將水倒在木質地板上,亦所在多有,殊無可能該木質地板遇水即告毀壞。

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前後發生漏水2 次,都各約維持一天,平常不會漏水(亦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地板處於因屋頂漏水浸漬之狀態,前後各僅有1 日,其餘均非屬於遭水浸漬之情況,該木質地板卻因先後各1 日遭水浸漬即毀壞不堪使用,衡情度理,實無從採認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天花板損害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5 ):原告對此部分,雖亦提出照片為證,惟據證人鄭秋源之證述:「還沒修漏水前,我有去原告房子廁所的維修孔打開看,人往上拿手電筒照,才能看得出天花板有水痕,但是水不會滴下來‧‧(問:維修孔內天花板看得出有水漬的痕跡,那其他天花板是否看得出有水漬?)只有維修孔內的天花板看的到有水痕,其他天花板看不出有漏水的痕跡。

(問:原告反應地板問題時,你去他家看,是否有第一次去看以外又多出來的水漬或水痕?)第一次去看時小房間的天花板有一小塊黑黑的,第二次去看時黑黑的部分變大了,但是沒有看到水痕留下來到地板的痕跡。

(問:你看到原告小房間天花板黑黑的,面積大概是多大?)差不多一平方公尺以內,但我沒有量過不能確定」等語(亦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原告主張天花板受損部分,該部分是否受損、受損原因為何、是否亦與大樓屋頂漏水有關,皆有可疑。

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即難認天花板之毀損與大樓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2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
│編號│           修繕項目                 │   支出費用   │
│    │                                    │(新臺幣;元)│
├──┼──────────────────┼───────┤
│ 1  │超耐磨地板-(大地系列-摩卡柚木)    │    4,500     │
├──┼──────────────────┼───────┤
│ 2  │地板拆除-基本工資                   │    3,000     │
├──┼──────────────────┼───────┤
│ 3  │廢棄物清運                          │    1,500     │
├──┼──────────────────┼───────┤
│ 4  │儲藏室天花板刷漆                    │    4,000     │
├──┼──────────────────┼───────┤
│ 5  │壁癌處理批土及車資補貼-7m2          │    1,000     │
├──┼──────────────────┼───────┤
│ 6  │走道壁面壁紙4m2含基本工資、車資補貼 │    4,500     │
├──┴──────────────────┴───────┤
│合計:18,500元(未稅)                                    │
│(加計稅金925元,總計19,425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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