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間18點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就上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房屋前,不慎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租金損失費用:
- (二)營業損失費用:
-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45,565元(店面租金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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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劉熙
被 告 劉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晚間18點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不慎撞毀原告裝置於系爭房屋之店面招牌及雨遮(下稱系爭物品),被告事隔1 月又1 日始修復系爭物品完畢,原告因而無法營業,受有1 月又1 日之租金、水費損失共計26,334元及薪資損失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修復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營業,且營業額之高低受到市場等不確定因素影響,故原告主張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房屋前,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且被告事隔1 月又1 日始修復系爭物品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及請求金額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毀原告系爭物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租金損失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系爭物毀損,因修復系爭物品需時1 個月又1 日無法營業,仍須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租金及水費共計26,334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觀之原告店面招牌及雨遮之照片,該招牌已脫落並傾斜,原告如在未修復完畢前營業,勢必對進出入系爭房屋用餐之客人產生生命或身體之風險,故本件事故與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生之租金損失,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其受有1 月又1日租金之損害25,883【計算式:25,000×(1+1/30)=25,8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水費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店面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營業上損失6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堪認原告雖受有1 月又1 日營業損失,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 年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僅為92,2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遠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4 月2 日發布,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本院認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
準此,以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停業31日之損害應為19,682元【計算式:19,047元×(1+1/30)=19,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45,565元(店面租金費用25,883元及營業損失費用19,6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6頁),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何無不合,爰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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