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385,2015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邱志承
被 告 鄺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62元
合 計 1,1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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