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401,2015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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