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4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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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張俊清
陳欣照
被 告 高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蕭阿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103 年6 月26日18時許,訴外人鄭騰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41元(其中鈑金工資5,200 元、烤漆塗裝費6,000 元、零件材料費用18,54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代汽車中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各情,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前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741元,其中包括零件材料費用18,541元、鈑金工資5,200 元、烤漆塗裝費6,0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於95年6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3 年6 月26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54 元為限(計算式:18,541x1/10=1,854 ),加計鈑金工資5,200 元、烤漆塗裝費6,000 元後,合計為13,054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3, 054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054元,並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9 日公告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參,於104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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