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22,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葉懿慧
被 告 周鍾麗鳳(原名鍾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112元,及其中49,759元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將違約金及手續費500 元之請求撤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4 年3 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9,759元及利息23,853元,共計73,61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