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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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丁紹胤
被 告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杏秋,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淑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淑卿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社區提供社區大廈管理之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兩造間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然被告卻未支付最末月(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81,000元,爰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服務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應為被告社區建列各項社區基本管理資料,然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竟未建列103 年8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9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已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第5條第5款、第16條之規定決議扣除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每月服務費81,000元,上開管理服務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未給付最末月之管理服務費81,000元;

而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未留存或建列被告社區103 年8 月份之管委會開會記錄等之事實,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影本、撤哨同意書影本、兩造往來函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 頁、第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81,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未留存或建列被告社區103 年8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為由,主張被告對伊負有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金額之債務,而以之與系爭服務費債務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所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約定,兩造簽約後,立即由原告(乙方)建列被告社區之各項會議記錄及重要公告事項之影印本,此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原告負有建列被告社區各月份管委會開會之會議記錄之義務。

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若原告派駐人員離職前,對被告(甲方)造成的損失部分,被告應盡賠償責任;

另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未能善盡監督義務,以致管理人員侵害被告(委託人)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致被告損失者,被告應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金額;

再第5條第5項亦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未善盡監督其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履行建列被告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之義務,致被告發生損害,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損失者,被告應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金額等文字,核其性質,係屬於違約金之約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稱:原告公司一直更換總幹事,103 年8 月該社區管委會決議了許多社區工程追加款事宜,但原告公司派駐伊社區之總幹事8 月做完即離職,因8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檔案不見,導致伊社區許多追加工程款項之給付產生爭議,且使新任管委會運作混亂等語。

按社區之管委會係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屬任期制,故管委會為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列之各項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自須保存歷次各會議記錄,方可使管委會永續運作,俾持續推動各項社區事物之管理維護。

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社區管委會103 年8 月之月例會議、臨時會議記錄均無任何紀錄留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其未妥善監督其所派駐之總幹事確實履行建列保存管委會會議記錄之義務,衡諸常情,確實會使被告社區之新任管理委員於次月交接時,無法順利交接運作,並使諸多社區工程因無資料可供查考而易與廠商發生工程款之爭議,新任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可能須增加開會時間,以重新逐案檢視審查廠商之履約內容及應給付之金額、或與廠商再為議價,自堪認被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

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所提出曾發生爭議之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53頁附表被告所列於104 年12月15日以後付款之工程項目)、暨被告自承上開工程嗣後已釐清爭議而陸續付款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主張得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金額81,000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將違約金酌減為1 萬元,較屬適當。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善盡監督其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履行建列被告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之義務,致被告發生損害,而對被告負有違約金1 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之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服務費債務81,000元相抵銷,要屬有據。

而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1,000元(計算式:81,000元-1萬元=71,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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