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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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吳宗祐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與仁一街口時,因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曾妤庭駕駛且為訴外人趙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幾乎行駛至第四線道,被告疏於注意,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車體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訴外人趙秀鑾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參,經核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曾妤庭,分別行駛於幹道及支線道,該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幹道無交通號誌,訴外人曾妤庭行駛之支線道則有閃光號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其次,依被告警詢所述,肇事時其車速為時速80至90公里,足認被告係超速駕駛。

再者,訴外人曾妤庭於警詢陳稱:當時其要穿越路口到達對面的超商停車格,其在穿越路口時,聽到有很大的引擎聲正在踩油門加油,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

查訴外人曾妤庭行駛於有閃光號誌之支線道,依據前揭交通法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訴外人曾妤庭穿越路口時,既已聽聞幹線道車輛之加油聲響,當知悉幹線道有車輛即將通過,依法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但訴外人曾妤庭卻未禮讓,逕行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及訴外人曾妤庭均應注意,能注意卻皆未注意,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曾妤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曾妤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前開之過失,且被告及訴外人曾妤庭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人過失比例各為50%。

依此,訴外人趙秀鑾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訴外人曾妤庭係經訴外人趙秀鑾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為與有過失,原告受讓訴外人趙秀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此部分之與有過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205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包括零件費用9,425 元、工資費用23,7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於102 年8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7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 年5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33 元為限(折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23,780元,為28,81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曾妤庭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為14,407元(28,813x0.5=1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9,425×0.369  │  3,478   │ 9,425-3,478  │5,947   │
├─┼───────┼─────┼───────┼────┤
│ 2│5,947 ×0.369 │    914   │ 5,947-914    │5,033   │
│  │×5/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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