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0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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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李寧(原名李嘉惠)
卓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寧(原名李嘉惠)於民國89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卓德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寧僅繳納本息至91年8 月21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因原告就本件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款項後,現尚有28,5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借款期限已於92年5 月20日屆至,被告卓德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寧、被告卓德喜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寶島商業銀行放款保證登錄單、財政部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李寧、被告卓德喜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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