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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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32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被 告 趙昆耀
訴訟代理人 趙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原告工作之「7-11」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不願與其爭論而欲離去,因被告仍欲繼續與原告交談,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原告面前,隨原告移動位置挪動,阻擋原告去向,並於原告前進時,以手將原告往後推,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持續逾1 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961 號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結果不服,本件是A 女以假裝離去之動作誘使伊做出阻擋的挪移動作,藉故提出告訴,騙取被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在系爭便利商店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A 女為85年11月生,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原告 A女之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 萬2,000 元至3 萬300 元,其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獎金給予共41萬8,471 元,另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則為82年11月生,大學肄業,服役中,其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3 萬5,190 元,名下無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

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為適當。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2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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