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8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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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818號
原 告 陳玠滕
被 告 孟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就借款清償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

又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詢問借款時,有無與被告約定何時、何地還款,原告則稱沒有特別約定何時,地點沒有約定,因為被告都說是用匯款的,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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