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救,2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歐惠芬
相 對 人 邱文榮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蔡宜君
邱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聲請人配偶臥病在床、母親年歲已高、僅靠聲請人打零工維持生計及支付醫藥費,生活困頓,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103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僅有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8,169 元,名下固有房屋3 筆,財產總額為41萬8,200 元,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 萬5,500 元,應徵裁判費用6 萬7,330 元,其數額尚非甚少且須以現金支付,足認聲請人扣除基本生活需要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會款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723號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卷證資料觀之,其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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