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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受 罰 人 陳永來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郭麗美與被告黃崇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來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郭麗美與被告黃崇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當庭諭知應於105 年10月4 日到場應訊,嗣又通知受罰人於105 年10月27日到場應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而經本院裁罰受罰人1 萬5 仟元確定。
本院復通知受罰人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及106 年1 月10日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告知不到場之制裁,上開開庭通知書分別於105 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20日送達受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受罰人依法即應準時到庭,惟受罰人屢以其曾於105年10月21日在醫院開刀尚在恢復中,及患有糖尿病之慢性疾病而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函詢受罰人之就診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6 年1 月12日( 105 ) 長庚院法字第1799號函覆知本院:「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雖應避免從事過度粗重之工作,惟病患休養迄今其病情應已不至於影響其正常日常活動,但病患如有不適,仍應立刻就醫」等情,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故受罰人既已完成開刀之治療行為,且術後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自有出庭作證之能力,至糖尿病為慢性疾病,平時如有控制好血糖,即得正常生活,況受罰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因患有糖尿病而無法出庭,是受罰人之上開主張均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此,受罰人既無正當理由,竟仍均未到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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