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131,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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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陳芝卉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為陳白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返還借款事件係於10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本之被告陳白蘭已於104 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陳白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77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陳白蘭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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