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131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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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謝鈴環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麗芬
林明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28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冠勳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㈢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此顯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未完全修復之緣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而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

㈣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左右,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應係先前傳動軸鬆脫時打到變速箱之緣故,陳冠勳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車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90,000元,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係同年3 月17日。

㈤又因系爭車輛經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後,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又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元。

㈥依此,原告乃受有上開修理費69,910元(零件費用業經折舊計算)、交通費6,930 元(計算式:77日×90元/ 日=6,930 元)及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00,000 元,計176,84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由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完畢,應無其他再行修復的必要,原告請求之上開拖吊費及修復費,乃屬無據;

然就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元,及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陳冠勳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㈢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而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

㈣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左右,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90,000元,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係同年3月17日。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又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元。

㈥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元。

㈦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超車時本應注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陳冠勳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嗣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路肩而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該此修復乃更換系爭車輛之傳動軸,並就四輪加以定位;

復於104 年2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許,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90,000元,該此修復乃更換自動變速箱及添加油料,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是同年3 月1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承輪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及常順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參以,本院函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各次修復之原因,該會以105 年10月19日北市( 105)北市汽保公會( 墩) 字第 ( 009) 號函表示:「依據貴院提供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光碟等原證及實際勘查3321-ME 車體更修情形,鑑定人一致認為保固維修時更換三角架、傳動軸固定距離未達標準位子,於行駛中致傳動軸脫落,變速箱自動油流失導致變速箱損壞。」

乙節,有該函1 紙在卷可參,並勾以本院詢問該會上開函文中「保固維修」為何意,該會承辦人陳技師回覆本院:「保固維修」係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然冠思汽車有限公司於更換三角架、傳動軸固定距離未達標準位置,於行駛中致傳動軸脫落,變速箱自動油流失導致變速箱損壞,系爭車輛方有須至承輪有限公司及常順汽車有限公司為上開之維修,並遭拖吊之必要。

進而,被告自須負擔承輪有限公司修理費15,750元、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90,000元(然零件費用均尚待折舊計算)。

然原告雖於104年5 月2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又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佐該修理費21,6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復查,系爭車輛於承輪有限公司及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上開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修理費乃137,25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72,600元、工資費用33,150元,此有銷貨單及出貨單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3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260 元為限(計算式:72,600元×1/10=7,260 元),加上工資費用33,150元,計40,410元,此即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40,410元,即屬有據。

㈣另查,於103 年12月3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嗣於104 年2 月24日系爭車輛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

復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許,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復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是同年3 月17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應為61日(計算式:50日+11日=61日),而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於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期間,原告所受之交通費損害應為5,490 元(計算式:61日×90元/ 日=5,490 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訛,而有該會105 年10月19日北市( 105)北市汽保公會( 墩) 字第( 009)號函1 紙在卷為證,依此,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0 元之交易性貶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㈥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5,900 元(計算式:40,410元+5,490 元+100,000 元=145,900 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45,9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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