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21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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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奕哲
被 告 洪炎樹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嗣被告洪炎樹、被告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及同月年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於104 年5 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9日,揆諸前揭法條,自得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自桃園往南崁方向前進,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後,突然遭被告洪炎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左後輪拱撞擊,系爭車輛遭此撞擊後隨即停止,然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左前門、左後視鏡、左後門均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52,475元。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為事故車,交易價值減損5 萬元。

又原告平日開車上下班,工作為業務性質,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8 日共18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但業務行程早已於數週前排定,該期間原告參與保險法之修法,必須往返台北、桃園、南港及陽明山文化大學之間,只得搭計程車以求準時附約,為此於上開修車期間支付交通費6,385 元。

上述修車費、交易價值減損與交通費之金額合計為108,860 元。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所有,被告洪炎樹係受雇於被告志鴻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被告志鴻公司既為被告洪炎樹之雇主,應對被告洪炎樹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洪炎樹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08,860 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曾向二手車公會理事長詢問,任何車輛如更換過車門、引擎蓋、葉子板、行李箱等板件,皆被認定屬事故車,車輛修好後雖不影響安全性,但將來出售時價差勢必受到影響。

二、被告洪炎樹、被告志鴻公司則辯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且車輛修復後並無其他價值貶損,因為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等,均係更換單一之新品,不影響系爭車輛之結構,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並無理由,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大可提前出發,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其請求計程車資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炎樹為被告志鴻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洪炎樹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系爭車輛併行時未保持行車距離,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資參照。

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炎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洪炎樹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保持行車適當之間隔,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洪炎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洪炎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肇事車輛為被告志鴻公司所有,被告洪炎樹係被告志鴻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等所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電子匣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是被告志鴻公司與被告洪炎樹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揆之前揭法條,被告志鴻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洪炎樹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2,475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86 元、零件費用26,394元、耗材費用1,975 元、板金費用10,784元、噴漆費用9,875 元、外包費用762 元、營業稅稅額2,499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惟該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2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091元(計算式:工資186 元+零件10,509元+耗材1,975 元+板金10,784元+噴漆9,875 元+外包762 元=34,091元),再加5%營業稅1,705 元後,合計為35,79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為35,796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因發生過本件事故,市值降低,因此受有5 萬元之交易性貶損,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0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如未發生系爭車禍,其正常車況現值為47萬元,經本件事故後,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以上零件總成更新,經修復仍實為事故車,現值為42萬元。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查結果,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部位,雖非屬於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載之重大事故部位,但仍有切割、焊接、零件總成更新,故屬於事故車,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例不同而已,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10日桃汽車(誠)字第104042號函暨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 年7 月9日中協(豐)字104 年第049 號函暨所附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在卷可查。

準此,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之損害,確因被告洪炎樹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須進行切割、焊接、零件總成更新等,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之貶值,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求5 萬元之交易性貶損,於法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致修車期間正在參與保險法之修法而往返臺北、桃園、南港、陽明山之文化大學必須支出交通費用6,385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名片、修車期間內計程車費用收據存卷可參。

查原告住家位於桃園,須赴台北市南港區之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上班,距離相當遙遠,且依原告所述,修車期間尚須往返陽明山之文化大學參與保險法修法之會議,所需往返之路程顯然更長,實難苛求原告每日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往返。

從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各地點,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被告洪炎樹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屬必要費用,得向被告等求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交通費用6,385 元,亦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洪炎樹及被告志鴻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3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炎樹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35,796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5 萬元及交通費用6,385 元,合計92,181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2,181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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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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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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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394 ×0.369│  9,739   │26,394-9,739  │16,65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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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655 ×0.369│  6,146   │16,655-6,146  │10,50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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