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23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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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文進
林建忠
蘇建勳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進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忠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文進、原告林建忠、原告蘇建勳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李文進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林建忠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蘇建勳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文進、原告林建忠、原告蘇建勳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李文進、原告林建忠、原告蘇建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二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長興二路50號前時,衝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停放路旁原告李文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原告林建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原告蘇建勳所有車牌號碼之267-DEA 號機車(下稱丙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

甲車之修理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47,450元,乙車支出46,490元修理費用,丙車支出30,460元修理費用,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進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忠4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勳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衝撞停放路旁之甲、乙、丙車,使該三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4 年4 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承其因車子突然失控而撞擊對向停放之甲、乙、丙車,而使三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甲車部分:原告李文進已支出甲車修復車輛費用47,450元,此據其提出機車維修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其中工資18,7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零件費用28,742元部分,甲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李文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甲車出廠時間為98年11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874 元(計算式:28,742元×1/10=2,87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58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8,708元+零件費用2,874 元=21,58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理費用21,582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乙車部分:原告林建忠已支出修復車輛費用46,490元,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頁),其中工資13,94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零件費用32,543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並認定應以3 年作為耐用年數,且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2,543元(計算式:32,543元×1/10 =3,2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7,20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3,947元+零件費用3,254 元=17,20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7,2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㈢丙車部分:原告蘇建勳已支出修復車輛費用30,460元,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頁),其中工資8,75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零件費用21,703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並認定應以3 年作為耐用年數,且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6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170 元(計算式:21,703元×1/10=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92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757 元+零件費用2,170 元=10,92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9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7 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4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文進21,582元、給付原告林建忠17,201元、給付原告蘇建勳10,927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乏依據,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等就其勝訴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仍應依前述法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三人部分) 3,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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