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257,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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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楊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6 月1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押租金9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於103 年7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5 期租金共計225,000 元未給付。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5 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不付則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其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2 個月押租金9 萬元後,尚積欠租金額2 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後5 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前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2 月8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於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4年2 月13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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