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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施文彬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巴黎伯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燕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范玫變更為劉燕飛,此有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向前任屋主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社區之住戶,於102 年8 月31日伊與妻子外出工作時,突然接獲被告管委會人員通知,系爭房屋因淹水導致樓下住戶天花板滲水,伊回家後發現廚房及陽台地板排水孔不斷冒出洗衣泡沫及廚餘殘渣之廢水,系爭房屋因而淹水,經伊向被告反應後,始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先前已發生2 次排水幹管阻塞之問題,而上開淹水之排水孔與公共廢水排水管相連,不論阻塞原因為何,公共排水管線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被告社區原先委派訴外人一宏企業社施工疏通排水管頻率為每年1 次,事發後改為每半年疏通1 次,系爭房屋即無再發生淹水之情,顯見本次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乃被告未盡維修義務所致,伊因淹水事故而支出房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櫸木地板材料費85,000元、傢俱設備損壞100,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9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淹水當日曾經下大雨,伊認為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乃係大雨宣洩不及所致,屬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且伊向來委請一宏企業社定期保養、維護社區大樓之水電消防管線,雙方約定每月派技術人員維護檢查4 次,如有緊急事故,則須於伊通知後1 小時內到場處理,是伊已盡社區管線維護之注意義務;
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為住戶,就本次淹水應亦有原因力,應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伊賠償之責;
且原告與系爭房屋前任屋主就本次淹水事件已成立和解,雙方合意由前任屋主補償原告6 萬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由此部分扣除;
又依照社區住戶規約就頂樓修漏補助一事,約定每戶最高補助金額為5 萬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得向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5 萬元為限。
再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項目,伊之意見如下: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需將因淹水而受損之櫸木地板拆除即可,原告竟將原建物地板一併打除,且淹水在10公分以下牆面應漆塑膠漆,原告請求油漆修補費用並非合理,此等支出皆非必要費用;
就櫸木地板材料部份,原告自承該地板為前任屋主所留下,顯見已鋪設多年,應無殘值可言,原告所提知估價單為事發之後委請業者報價,並非前任屋主購買之時價,自不得以此證明原告之損害數額;
就傢俱設備損壞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可資證明損害之項目、購買年份及數額,此費用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社區住戶,於102 年8 月31日系爭房屋雨後自排水孔溢水,系爭房屋因而淹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淹水照片及拍攝影片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淹水所生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指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後,就公寓大廈現況進行維修及管理,亦即不變動公寓大廈建造完成時之構造所為之維修及管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修繕公用管線致系爭房屋淹水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管線阻塞之處為共用部分管線,且被告確有怠於維護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稱以:事發當時系爭房屋無人用水,但排水孔回流之水皆為廢水,且被告自承社區近年來有12戶住戶廚房排水孔因油漬而有淹水之情,欲以此推論本件淹水之原因為公共管線阻塞所致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及地面修繕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因淹水而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因而進行修繕一情,無從執以認定本件淹水之原因為何,縱被告社區部分住戶曾因廚房排水管阻塞而淹水屬實,然該等淹水住戶所在社區之位置、樓層,淹水之原因、態樣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實難逕此憑認原告所述為真。
本院認淹水原因實有多端,或為天災、或係管線阻塞而人為修繕維護疏失,不一而足,本件兩造均不否認事發當日下午曾下大雨,則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究為管線阻塞、或單純大雨之雨水宣洩不及所致,已有疑義;
縱認淹水原因確因管線阻塞,然被告辯以:事發當時伊管委會至系爭房屋之上下樓層住戶(即1 樓、3 樓)查看,並無發現漏水之情形,次日委請廠商至系爭房屋所處該棟1 樓至16樓全面檢查,檢查結果共共管道暢通無阻塞等語,並提出檢測當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5頁),則管線阻塞之位置究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抑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即屬未明,倘為前者,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修繕費用,而非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再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喚被告社區水電保養事宜之合作廠商即一宏企業社負責人謝文豪,欲請之到庭說明平時至被告處維修管線狀況及本件事發當日所見淹水情形、原因等節,均傳喚未果,後改以函詢方式為之,亦未獲回覆,且原告自承:事發後系爭房屋淹水狀況業已修復,迄未發生淹水之情,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日,就算送請鑑定釐清淹水原因,亦無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故由卷內所存證據觀之,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造成,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見解意旨,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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