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286,2016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呂建隆
訴訟代理人 呂學在
訴訟代理人 呂鴻欣
被 告 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下庄子段484 、同區下庄子段4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下庄子段5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為相鄰土地。

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間之經界線(下稱系爭界址),經歷多次鑑界,均以被告建物之水泥矮牆為界標。

然本次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竟生系爭界址位置與使用現況差距甚大之情形,因認本件有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間之系爭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含面積計算表)即附圖所示g- h-i-J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B 地及在其上建屋時均就系爭界址進行鑑界,而與使用現況相當,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地籍重測過程之協助指界及調處結果所示系爭界址位置與歷次鑑界結果有所不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

三、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土地為相鄰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含面積計算表)即附圖等資料各1 份可參,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判斷系爭界址位置之標準為何?㈡系爭界址位置究竟何在?茲分述如下:㈠判斷系爭界址位置之標準為何?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

⒉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附近土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①附近土地界址部分:雖原告所有系爭A 地及被告所有系爭B 地,與其他部分相鄰土地間,就界址有所爭執,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7 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土地調處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B 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及鑑定圖(含面積計算表)即附圖各1 份在卷可憑,然本件以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與其他附近土地間、附近土地相互間已確定之界址作為參酌依據,進而計算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之面積,尚屬適當。

②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為系爭界址,則因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③舊地籍圖部分: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除臺北市城中地區為1/600 外,其餘均為1/1200,以致精度較差。

而舊地籍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準此,舊地籍圖乃可能與現狀不符,於確定系爭界址位置時,即不得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④地方習慣部分: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

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系爭界址位置。

⑤使用現況部分:原告所指界之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以北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之建物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含面積計算表)即附圖等資料各1 份可參,堪信為真。

此自得為兩造權益影響之參考因素。

⑥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之範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所留存之原始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相較,自可為重要之判斷系爭界址所在依據。

㈡系爭界址位置究竟何在?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該中心之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附近檢測103 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之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G-H-I-J 連接線係原告所有系爭A 地及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且與被告主張重測當時糾紛調處紀錄之調處結果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含面積計算表)即附圖等資料各1 份可參。

依此,本院審酌: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圖經界線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

⒉又觀諸卷附系爭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含面積分析表)即附圖所示內容,若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則就系爭A 地所計算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0.75平方公尺、就系爭B 地所計算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0.82 平方公尺,對此土地面積變動之情形,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王柏文到庭具結陳述略以:「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是日據時代所計算,當時的測量技術及能力沒有現在精確,當時地籍謄本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會有落差。

重測前484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將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後於電腦上計算實際面積為156.86平方公尺,結果少8.14平方公尺,法規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於6.46平方公尺內,有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但是誤差不是太離譜。

重測前485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將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後於電腦上計算實際面積為150.98平方公尺,結果多9.98平方公尺,法規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於5.83平方公尺內,超過容許誤差範圍,但以同一所有權人而言,應屬互補。

重測前50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28 平方公尺,將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後於電腦上計算實際面積為841 平方公尺,結果多13平方公尺,法規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18平方公尺內,沒有超過容許誤差範圍。」

等語,可知,若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則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土地面積均有所增加,乃因就土地之測量技術及其儀器等因素之差異所造成,而非因系爭界址位置發生位移現象所致。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經歷多次鑑界,均以被告建物之水泥矮牆即如附圖所示g- h-i-J之連接線為界標云云。

然參酌卷附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6 月16日及同年11月3 日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鑑界當時確均於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之現場所在製作界標,然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間之現場有兩組標界,該兩組標界所形成之連接線即如附圖所示G-H-I- J及g- h-i-J,究竟何組為鑑界時所製作之界標,則尚非明確,此亦經鑑定人王柏文及證人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之測量助理呂炎璋於本院中具結陳述明確;

且被告於系爭B 地上興建房屋未必沿著系爭界址位置而為之,若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 J之連接線,則被告乃係在系爭B 地之土地範圍內興建房屋,而在系爭B 地之土地範圍內究竟如何興建房屋,則屬於被告之自由。

依此,原告上開主張,乃不足採。

⒋綜上,本院衡酌附近土地界址、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系爭界址位置,固與實際之系爭界址所在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就系爭界址所在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乃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