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00,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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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呂小月
被 告 陳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底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之油漆工程,於99年6 月之某日,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又被告於99年7 月上旬之某日,多次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足以妨礙原告之行動自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未辱罵原告或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況原告住處對面即為派出所,樓下還有保全,如原告確遭辱罵,應會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又本件事件發生於99年間,原告遲至104 年2 月始具狀提起本訴,其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其名譽權及行動自由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陳稱當時訴外人林坤德有在場見聞此事云云,惟查,林坤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43號案件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並不在場,不知道被告有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語明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行動自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底施工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於99年7 月時,多次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行動自由等情,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發生於99年間。

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故於本件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承攬原告住處之油漆工程,且原告住處對面即為派出所,衡情原告並非不知悉被告為何人,且原告於事發當時既已知悉其權利受損之事實,自應積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2 月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確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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