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徐明雄
被 上訴人 劉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