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41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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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黃思華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竟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A 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長榮站以託運方式,記載收件人為「周華」寄送至臺北總站,嗣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供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20時許,佯為訂房網站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訂房時設定有誤,誤訂為住宿12晚,將分為12期扣款,須依指示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及8 時5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中之29,989元(另為此支出手續費15元)及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9,989元,共計59,993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A 帳戶內。

嗣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受有59,993元之損害。

(二)另訴外人王偉立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福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B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銘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交之前,將台新銀行B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B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在網路下訂時誤訂為住宿12晚,付款方式為12期分期扣款,並訛稱要原告銀行帳戶內現金移轉至安全帳戶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51分許、54分許及56分許,至提款機分別將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共計120,000 元匯款至訴外人王偉立所有之台新銀行B 帳戶內。

嗣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受有120,000 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於將上開金額分別匯款至新光銀行A 帳戶及台新銀行B 帳戶,均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偉立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㈠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A 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此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於前揭時間匯款2 次共計59,993元,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第1938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3 年度易第11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前述新光銀行A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9,993元之損害,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卷第4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二)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詐騙集團來電要求其匯錢至3 個帳戶內,其中之一為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A帳戶,另一為訴外人王偉立所有之台新銀行B 帳戶,其因而連續4 次共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王偉立台新銀行B 帳戶內,其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偉立屬於同一詐騙集團,被告亦應就12萬元部分對原告加以賠償等情,雖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引為佐證。

惟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王偉立無罪,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訴外人王偉立既經判處法院無罪,即無從認定其與有罪之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次,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訴外人王偉立有何參與「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甚且完全未曾敘及訴外人王偉立。

再者,「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其餘並未到案,而被告於前述偵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及訴外人王偉立,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乏積極證據得以肯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偉立屬於同一詐騙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末查,原告對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述,詐騙集團來電要求原告匯款至3 個帳戶內,確實令人生疑該3 個帳戶所有者是否與該詐騙集團係一共同團體,惟認定事實仍應憑證據加以認定之,訴外人王偉立被訴詐欺取財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訴外人王偉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就其匯款至台新銀行B 帳戶12萬元所受之損害併予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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