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4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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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昊宇
葉庭勻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薛雅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暨 前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允
被 告 古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雅方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允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薛雅方、原告葉家允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葉昊宇、原告葉庭勻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薛雅方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葉家允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葉昊宇、葉庭勻各負擔十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薛雅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薛雅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葉家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葉家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薛雅方、葉家允起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追加原告葉昊宇及原告葉庭勻;

又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允51,809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雅方66,39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昊宇2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庭勻2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請依法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等所為前揭當事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件,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新竹縣某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葉家允駕駛搭載原告薛雅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葉家允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須更換後保險桿橡皮,另需板金及烤漆,原告薛雅方、葉家允均受到驚嚇,且原告薛雅方因此發生頸痛、併早發性子宮收縮之腹痛,當時原告薛雅方懷孕18.1週,腹中之雙胞胎即後來出生之原告葉昊宇、葉庭勻,亦因此受到驚嚇。

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薛雅方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6,360元,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如下:㈠醫藥費1,390元:原告薛雅方因車禍導致頸痛、併發子宮收縮腹痛,支出醫藥費1,390 元。

㈡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原告薛雅方為此在家休養5 日無法上班,工作損失4,000元,附加全勤損失1,000元。

㈢慰撫金60,00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薛雅方有正當職業,腹中有妊娠18.1週之胎兒2 名,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頸痛、子宮收縮腹痛等傷害,苦不堪言,又因受到嚴重驚嚇,擔心腹中2 名胎兒健康,常於午夜夢迴時回想當時車禍狀況,出現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被告肇事後未曾聞問,毫無悔意,令原告薛雅方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0,000元。

(三)原告葉家允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共51,809元,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如下: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1,809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修復費用為11,809元。

㈡慰撫金40,000元:原告葉家允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失,受到嚴重驚嚇,且因配偶薛雅方受傷在家調養,原告葉家允工作之餘又須擔負照顧妻子身體,以致身心俱疲,亦經常回想起車禍當時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爰請求慰撫金40,000元。

(四)原告葉昊宇、葉庭勻在原告薛雅方腹中時,均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爰各請求慰撫金20,000元。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之損害,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允51,809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雅方66,39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昊宇2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庭勻2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請依法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系爭車輛係停等紅燈狀態,肇事車輛則是行進中從後方撞到系爭車輛,且二車發生撞擊時號誌仍為紅燈,被告酒測值很高,可能因此誤看為綠燈,系爭車輛遭受撞擊時原告薛雅芳、葉家允雖繫有安全帶,但均彈跳往前。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雖為酒後駕車,然肇事車輛為休旅車,車身較高,看到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已經起步,被告以為系爭車輛也起步才會往前,但車距1 公尺即剎車停止,並下車查看道歉,並非追撞系爭車輛,事後其在警局走路、講話都很正常。

被告之前願與原告等和解,但金額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指控被告未曾聞問、毫無悔意,純屬子虛。

本件關於原告薛雅方支出之醫藥費1,390 元及請求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但原告等其他請求,皆無具體證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況且,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車漆未掉,亦無凹損,車況完整,若就保險桿重新烤漆,坊間一般修理廠僅需要2,000 元至3,000 元即可復原,且系爭車輛之車齡16年,修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再者,雙胞胎之早產機率,是單胞胎的七倍之高,本件事故與原告薛雅方妊娠早產毫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又原告葉昊宇、葉庭勻是否受到驚嚇,無從知悉與證實。

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目前無業,生活上仰賴家人,實無力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葉家允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須板金、烤漆及更換後保險桿橡皮,原告薛雅方因此受有頸痛、併發子宮收縮腹痛之傷害,送醫治療部分:㈠有原告等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訪問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足參,經核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號誌已經轉為綠燈,其雖飲酒後駕車,但講話、走路都很正常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毫克,此有酒測數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被告酒後注意力與判斷力均受到影響,自不得駕車。

其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肇事車輛位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不論車禍事故發生時,前方號誌是否已從紅燈轉為綠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均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往前撞及系爭車輛。

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薛雅方受到前述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薛雅方所受傷害,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薛雅方部分:㈠原告薛雅方主張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頸痛、併發子宮收縮腹痛之傷害,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1,390 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薛雅方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90 元,自屬有據。

惟查,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薛雅方係18.1週妊娠並早發性子宮收縮(早產),但原告薛雅方依據醫囑休息一星期後,未再出現出血情況,本件事故發生後4 個多月,懷孕週數達到36週多時,原告薛雅方於103 年8 月27日分娩生下原告葉昊宇、葉庭勻,業經原告葉家允到庭陳述明確,亦有原告葉昊宇、葉庭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堪認原告薛雅方並未因本件事故發生早產之結果,則原告薛雅方所受之損害,即為前述,而不包括早產。

㈡原告薛雅方受雇於優德威幼兒園擔任安親老師,如該月全勤,包含全勤津貼1,000 元後,該月實領月薪為24,353元,但因本件事故遵從醫囑臥床休養一週,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21日無法上班,致使工作損失4,000 元,亦無法領取全勤津貼1,000 元,有原告所提之優德威幼兒園2014年3 月份薪資條、103 年4 月教職員工請假單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薛雅方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為有理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序、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薛雅方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當時懷孕18.1週,肉體上受有痛苦,更擔憂腹中2 名胎兒之安危與健康,精神上所受痛苦尤甚,原告薛雅方為大學畢業,任教於幼兒園,102 年所得約10萬元,名下有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財產價值約150 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保全工作,目前待業中,102 年薪資所得約60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價值為175,180 元等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雅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薛雅方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合計原告薛雅方請求被告賠償46,3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葉家允部分:㈠系爭車輛為原告葉家允所有,因上開事故修復費用支出11,809元,有原告葉家允提出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車漆未掉,亦無凹損,車況完整,坊間一般修理廠烤漆費僅2,000 元至3,000 元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確因上開事故受損,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考,且車損部位與肇事車輛撞擊處相符,則原告葉家允主張須板金、烤漆及更換後保險桿橡皮,堪可採信。

至於烤漆費用是否過高,被告僅空言置辯,反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為系爭車輛之原廠,原告葉家允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符合常情。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454 元、烤漆費用為3,146 元、板金費用為4,209 元,此有上述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8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4 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其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445 元(計算式:4,454x0.1=44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800 元(計算式:445 +4,209+3,146=7,800 )。

原告葉家允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葉家允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嚴重驚嚇,且因配偶薛雅方受傷在家調養,其須擔負照顧妻子身體,以致身心俱疲。

然查,受到驚嚇尚非屬於身體或健康所受之傷害,且原告葉家允與原告薛雅方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照顧扶持,其照顧懷孕妻子所導致身心俱疲,尚不得認為屬於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原告葉家允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合計原告葉家允請求被告賠償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葉昊宇、葉庭勻部分:原告葉昊宇、葉庭勻雖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嚴重驚嚇。

但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渠等尚在原告薛雅方腹中,是否因遭受驚嚇而受有傷害,應憑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承前所述,原告葉昊宇、葉庭勻均非早產兒,係母親薛雅方懷孕36週多之後分娩生下,又依原告葉家允所述,原告葉昊宇出生時呼吸稍有不順,之後即恢復正常,原告葉庭勻出生時是正常健康寶寶,足見原告葉昊宇、葉庭勻均未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或健康方面受到影響,則渠二人分別請求慰撫金20,000元,即乏依據,皆無從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薛雅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90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葉家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葉昊宇、葉庭勻之請求,於法均尚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薛雅方、葉家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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