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4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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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則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5,679 元未給付(本金10萬6,855 元、利息8,824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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