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470,2016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江婉甄
被 告 游㨗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而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裁定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該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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