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4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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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宗霖
被 告 林鴻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被告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某不詳地點,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前在網路購物所購買之產品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26日匯款29,98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而騙取原告29,987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7元,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0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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