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0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朱願龍
法定代理人 朱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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