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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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陳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爭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住院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祥因病向原告求診,被告為此簽署住院同意書,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黃祥應於出院前繳清所有費用,如未繳清,被告同意就黃祥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黃祥於103 年12月9 日離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954 元,扣除原告減免1,450 元後,尚積欠原告14萬1,504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104 年6 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乙份在卷可稽,依法應於104 年7 月3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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