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17,2016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吳建陞
被 告 王璽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5日審理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9,3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分別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57 之3 號公寓,彼此素有不睦,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公寓1 樓樓梯間,被告竟心生不滿,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上開梯間故意將伊所有系爭機車往梯間牆壁數次推擠,致系爭機車前方擋泥板左前處與左側車殼車漆掉落,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9,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本件伊被訴刑事毀損部分一、二審已判決,一審雖判伊有罪,惟二審判決伊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照、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

而被告毀損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

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

原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下稱刑事三審)刑事判決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搬動系爭機車,並將之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另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左側車身車殼有因磨損而掉漆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二審、三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亦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事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刑事案件檢察官及刑事一審法官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32至35頁,刑事一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之1 至第46之22頁),本院衡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方向、刮痕及油漆剝落之態樣、位置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車推擠碰靠該樓梯間角落牆壁,致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車漆因遭磨損而掉落等語,應為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總計19,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就該部分損失皆計入零件項目(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4年3 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距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始日即102 年6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930 元為限(計算式:19,300×0.1 =1,93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5日,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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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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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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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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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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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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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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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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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2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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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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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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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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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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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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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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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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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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