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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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曾振華
傅淑芬
彭秀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第5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

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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