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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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郭麗娜
被 告 李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清償2 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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