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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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陳建平
被 告 陳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桃簡附民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而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之住處外,接續對原告辱罵「廢人」、「死人黨」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詞語;

②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之住處門口,對原告辱罵「乞丐」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詞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罵原告,是因為被告欺負鄰居,且原告自己占用水利地卻還檢舉別人,伊罵被告願意受罰,但請求要合理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分別於:①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原告位於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住處外,以「廢人」、「死人黨」等語辱罵原告;

②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桃園區中山路之住處門口,以「乞丐」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分別處罰金3,000 元、1,000 元,應執行罰金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公然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廢人」、「死人黨」、「乞丐」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帶有負面涵義之不雅用詞,是被告於公開場合以此方式辱罵原告,應屬侮辱行為,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先前經營汽車材料行,現已歇業,103年度給付總額4 萬多元為利息與股利所得,名下財產價值頗高,總額達千萬元;

被告學歷為省立壢商畢業,實施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時年紀已67歲,103 年度給付總額70萬多元亦屬股利與租賃所得,名下財產價值頗高,總額亦達千萬元,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表、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營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退伍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洵清單等在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侮辱之內容以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2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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