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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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李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為期5 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機動利率(以下稱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25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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