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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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德興
被 告 陳建宗
呂佩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呂佩栩簽發、被告陳建宗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與支票正本相符,又被告呂佩栩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佩栩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陳建宗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4 月24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1,000 萬元│103 年4 月24日│103年4 月24日 │
│  │          │迴龍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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