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62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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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家承(張登榮之繼承人)
張倚禛(張登榮之繼承人)
張倚琳(張登榮之繼承人)
張倚君(張登榮之繼承人)
陳佳莉(張登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原債務人之繼承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之住所均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4 樓,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

再查,原告為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其職員到庭應訴,若強令被告至本院應訴,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該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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