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6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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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79-PQ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2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2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9條及第20條第2款規定,被告除應負責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外,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併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及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9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 按甲方(即本件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本件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款分定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繳納所積欠行政管理費,逾期未繳即視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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