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671,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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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71號
受 罰 人 謝文豪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殷淑霞與被告國家都會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豪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殷淑霞與被告國家都會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8日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告知不到場之制裁,上開開庭通知書分別於同年1 月14日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同年4 月22日送達於受罰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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