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6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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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普連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介源
被 告 合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植筋膠、水泥鑽頭等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4,727 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27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2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據提出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法應於104 年6 月1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始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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