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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岱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鏞
被 告 煦福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6,682 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貨款11萬6,682 元,惟伊目前經營有困難,尚未能清償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1萬6,682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復辯稱其暫無資力償還系爭貨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均無足採。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6月18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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